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2013-12-10 17:45   新疆民政 投搞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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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国家民政部《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民发〔2009〕123号)和自治区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包括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

第三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社会工作者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不断更新、补充知识,提高专业水平和能力,提高服务质量。

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接受继续教育,在申请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再登记时提交有效的继续教育证明。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厅负责全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组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计划;

(二)确定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施继续教育培训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培训。

第五条 各地、州、市民政部门负责配合自治区民政厅做好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社会工作者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督导,继续教育有关情况统计及其它相关工作。

第六条 社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应鼓励社会工作者参加继续教育,并在时间、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社会工作者参加继续教育产生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有关规定核销。

第七条 助理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3年)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2小时。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3年)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90小时。

第八条 社会工作者其继续教育主要是立足岗位需要,以提高社会工作者的理论水平和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主,突出针对性和实用性。主要内容包括:

(一)专业价值观和伦理;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三)社会工作实务;

(四)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和民族文化习俗;

(五)相关理论知识。

第九条 社会工作者可以自主选择参加以下形式的继续教育。

(一)在自治区民政厅备案并予以公布的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社会工作培训;

(二)参加国家民政部、自治区民政厅组织的专题(研讨)培训、经验交流等专项活动。

(三)自治区民政厅组织的社会工作理论培训;

(四)自治区民政厅组织的实务能力培训;

(五)国家承认的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

(六)自治区民政厅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社会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计算方法如下:

(一)参加社会工作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的,接受继续教育时间按实际培训时间计算;

(二)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一次性记90小时;未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接受继续教育时间按考试合格的专业课程实际授课时间计算。

第十一条 参加社会工作培训的继续教育时间,由举办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以学历(学位)证书作为证明;未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以单科成绩单和学校出具的面授课时表作为证明。

第十二条 每年定期举办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培训班,其培训通知由自治区民政厅审核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计划后下达。未经自治区民政厅审核的培训班次,不作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内容。

第十三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要求,科学开发继续教育培训课程,合理设置培训内容,有效改进培训方式,提高继续教育培训质量。

第十四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保存培训记录至少3年,培训记录包括被培训人员名册、培训内容、培训时间、考试或者考核成绩等材料。

第十五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培训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六条 自治区民政厅定期对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凡创办成立社会工作继续教育机构,开展社会工作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要按照民政部门有关文件精神提出申请,履行注册登记手续,在民政部门审批备案后方可开展有关工作。依托院校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还要在当地教育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民政厅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自治区民政厅将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备案: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出具虚假继续教育学时证明的;

(三)以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四)未经自治区民政厅审核私自组织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培训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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